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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瑞文与李希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文,李希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55号原告:王瑞文,男。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希才,男。原告王瑞文和被告李希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0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4376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合计6734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煜成,被告李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12月13日,李希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岗立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松岗立业路44号路段时,车头与王瑞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瑞文、李希才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李希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文负次要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王瑞文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64天(原告主张162天)。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计划:休息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计住院176天。三、伤残评定情况。2016年11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动鉴复字[2016]第45270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结论如下:1、四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2016年8月16日;3、医疗依赖:一般医疗依赖:抗癫痫药物;4、安装辅助器具:轮椅。另注:原深劳鉴初字[2016]第446611号废止。2016年12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四级及部分护理依赖。四、王瑞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124.27元。据王瑞文提供的票据核对,其在松岗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2439.53元、门诊费3363.9元,在宝安区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2755.75元、门诊费565.09元,共计医疗费总额为209124.27元。2、误工费13804元:王瑞文事故发生前有务工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情况,也未能其存在误工损失举证证实,本院酌定按深圳最低工资2030元/月标准计算。据此,可计得13804元(2030元/30天×(174天+30天)。3、护理费:30371.81元(62987元/年÷365天×1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176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24866.20元(44633.3元/年×20年×70%)。6、精神抚慰金4000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李希才在庭审中对王瑞文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过程中又申请撤回申请。判决理由和结果王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09124.27元、误工费13804元、护理费303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62486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损失935766.30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李希才也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虽然李希才在庭审中以无法确认王瑞文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为由提出抗辩,但由于李希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其真实意见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无证据显示王瑞文并非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下,李希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故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据责任认定,李希才应对王瑞文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中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7052元在应得金额范围之内,本院依其主张认定其应赔偿护理费17052元。其余费用共计905394.50元(医疗费209124.27元+误工费1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62486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李希才应承担633776.10元(905394.50元×70%)。因此,李希才共计应赔偿王瑞文医疗费、伤残赔偿等损失共计650828.10元(17052元+633776.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瑞文医疗费、伤残赔偿等损失共计650828.1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被告李希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莫超文(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