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邵长征、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长征,宋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征,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柱,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长征因与被上诉人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长征上诉请求:1.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涉案款项的出借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驳回起诉。2013年1月5日,宋传军资金周转不过来,临时急用钱,向邵长征借款30万元,约定半个月归还,宋传军书写借条,款项于合同签订当日打入宋传军账户。虽然《借款协议》《收条》《借款凭证》均写有临邑惠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凭证,因为邵长征是临邑惠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临邑博文学校的举办者,打款账户也是博文学校,张华是邵长征的妹夫,是其财务人员,宋传军对此明知,足以证明邵长征是出借人。被上诉人宋传军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邵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传军向邵长征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宋传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长征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保证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明确载明出借人为临邑惠农投资有限公司、或发放借款账户为临邑博文学校、或接受还款账户为张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均表明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邵长征,邵长征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邵长征与临邑惠农投资有限公司、临邑博文学校、张华之间的关系。邵长征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长征的起诉。本院审理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长征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未注明出借人,《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乙方)为临邑惠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亦表明为临邑惠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转款人为临邑博文学校,虽然邵长征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原件,但无法证明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宋传军向张华转款也无法证明邵长征与宋传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邵长征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邵长征的起诉。综上,邵长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敏审 判 员 张小雪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秀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