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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丕珍李志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珍,李志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丕珍,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刚,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丕珍、李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丕珍、李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5月份起,被告人王丕珍在神木县神木镇“高如君口腔诊所”内,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月利率为1.5%-2.8%不等,承诺三个月结息一次,本金随时可取,并向存款人出具借据。被告人李志刚明知其妻王丕珍向社会大量吸收资金亦帮助妻子吸收了部分资金,并在借据上签字。截止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尚欠62未报案集资参与人本金2447.0279万元。王丕珍、李志刚将吸收回来的款项以更高利息转贷给宋某某等十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共计放贷6043.032万元,执行往息抵本后剩余本金5924.132万元。被告人王丕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部分条据上李志刚的名字是她签署上去的,李志刚并不知情,李志刚在少量借据上签过字,王丕珍自愿转让其名下债权给集资参与人用以偿还欠款。被告人李志刚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称其后来才知道王丕珍吸收存款,他只在五支借款借据上签过字,其他条据上的签名他不知情。他愿意用名下财产偿还集资参与人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丕珍在神木县神木镇“高如君口腔诊所”内,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个人资金周转的名义以1.5%-2.8%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共有62名集资参与人报案,至今尚欠62名集资参与人本金(执行往息抵本后)2272.4242万元。被告人李志刚明知其妻子王丕珍吸收存款,仍帮助王丕珍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部分存款借据上签字(涉及人数5人,金额509.2万元,偿还本金及往息抵本后350.8万元),王丕珍代李志刚在部分借款借据上签署过名字。王丕珍将吸收回来的钱向宋某某(已判决)等10人共计放贷本金6043.032万元,执行往息抵本后剩余本金5924.132万元。另查明,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被告人王丕珍、李志刚名下位于神木镇人民路北侧02幢房屋一套(经估价为3154619元,该房屋有90余万元按揭贷款);二被告人名下位于国税局家属楼后第二排3号房屋一套(估价为178.0136万元,有十余万元银行贷款,该房屋已经被清涧县人民法院执行);二被告人长子李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龙湖香醍漫步小区房屋一套(该房由二被告人出资首付款,由李某某偿还按揭款);二被告人长女李某乙位于西安市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已抵账给赵天平)。王丕珍自称有高某某顶账位于神木县丰家塔小区房屋一套(现由王继考居住,未查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丕珍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出具“借条”等方式,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志刚明知王丕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其在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丕珍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丕珍、李志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丕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丕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刚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财物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扬审判员 乔 艳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