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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900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过借款事实,借款的交易往来均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支尊宝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下称支尊宝公司)发生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某辩称,不同意谢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息2%计算的利息687200元,合计44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10月9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2140000元、50000元、500000元、6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存入被告账户1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或超级网银向原告账户转款6677.42元、34500元、7367元、46000元、13000元、46000元、300000元、46000元、13000元、6000元、46000元、16660元、46000元、26000元、46000元、100000元、26000元、26000元、46000元、29000元、2900元,共计929104.42元。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陈某向原告转款46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pos机向原告银行卡存款39000元。其中,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其标注摘要为入股爱来。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其标注摘要为集资放贷。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其标注摘要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7月12日以来相互之间发生的钱款往来事实,其中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日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相互转款100000元系双方为增加银行流水而进行的操作,与本案涉诉金额无关,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其借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此该笔钱款流转不予处理;其中原告主张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转款标注“入股爱来”原为入股被告经营修理厂,后无法入股转��为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已经将200000元用于“入股爱来”,该修理厂已经转让,股东还没有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的用途,原告对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8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欠被告修车费,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欠被告经营的修理厂的修车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的用途,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其他往来款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根据原、被告之间转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构成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短信通话记录及证明等证据,被���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将钱款借给支尊宝公司,并获取利息,仅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进行转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将钱款转给被告,被告将钱款交给案外人用于获得利息收益,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与支尊宝公司之间的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数额共计3860000元(2140000+110000+50000+500000+60000+100000),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从借款数额中予以减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87200元,被告主张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以后向原告的转款为支付本金并得到原告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自2015年10月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23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对于给付利息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在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2%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标准均为月息2%,被告主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以及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被告已实际按照1.5%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且被告已经给付完毕,故不再计算该期内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5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6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打款事实认可,但主张均系案外人支尊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发生的欠款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提交3项证据:1、案外人支尊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以证明该公司承认实际控制并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卡开展放款业务;2、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银行卡被支尊宝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3、支尊宝公司财务记账明细,证明支尊宝公司利用上诉人的银行卡接收被上诉人转来的集资款,并由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三份法律文书(2016)津0116民初20339号��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2301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116民初2069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上诉人涉案的三张银行卡系上诉人个人所有并使用。上诉人对(2016)津0116民初20339号、(2016)津02民终2301号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2016)津0116民初20692号民事调解书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案系案外人支尊宝公司委托谢某向谢玉东主张权利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一审中案外人支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荷叶及另一股东刘雪斌所出具的三份证明相矛盾,且谢某已不是案外人支尊宝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缺少案外人支尊宝公司对该担保书的认可,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通话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对话,且通话时间及与上诉人通话的相对方身份均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2016年7月16日,被告再回到支尊宝公司时,发现公司所有账目均没有了……”,现上诉人提交的盖有支尊宝公司财务章及公章的财务记账单,即使该证据属实,也是该公司单方行为,其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判决内容未涉及本案涉诉的三张银行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进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争,故本案在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付款事实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抗辩该款额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支尊宝公司之间借贷关系项下借款,则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与支尊宝公司之间的借款,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解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