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世民、高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世民,高艳红,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2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世民,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高艳红,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维民,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潘继翠,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文武,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玉芬,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世强,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延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民、高艳红、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民、高艳红、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世民、高艳红(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6381.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世民、高艳红(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欠款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偿还欠款5000元,剩余欠款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6381.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高艳红系被告赵世民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世民、高艳红、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世民、孙维民、孙文武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赵世民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高艳红、潘继翠、张玉芬自愿为被告赵世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世强、刘延明签订该合同,被告赵世强、刘延明自愿为被告赵世民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赵世民与被告高艳红,被告孙维民与被告潘继翠,被告孙文武与被告张玉芬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世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世民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世民与被告高艳红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艳红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世民、孙维民、孙文武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高艳红、潘继翠、张玉芬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赵世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世强、刘延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赵世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世强、刘延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世民、高艳红、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民、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6381.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孙维民、潘继翠、孙文武、张玉芬、赵世强、刘延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世民、高艳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