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光与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84号原告:肖光,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环道11号。法定代理人:宋亚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光诉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飞、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后每年结算利息,但未支付本金。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确认该100万元借款,并将借款期限顺延,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加罚利息。2016年1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是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截至到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56万元本金,不是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肖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肖光(甲方)与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肖光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使用,时间一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20%计算,合计200000元。利息支付形式为半年一次,乙方到期保证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加罚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自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和利息,十个月完毕。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4万元,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约定自2014年10月27日之后只向原告归还本金,该34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光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