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国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州,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亭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州于2016年1月31日19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区往开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张村路段时,与由黄某权驾驶的粤J×××××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赵国州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47.33mg/100ml。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赵国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赵国州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国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国州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资料,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