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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宗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宗某,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896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盛某,女,1971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7774元,本息合计15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宗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因被告宗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7774元,本息合计15774元。被告宗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借款时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盛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宗某之间的录音证据,原告用于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20‰,但是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录音中被告并未认可与原告之间约定利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能够证实二被告自1994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宗某、盛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被告宗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宗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顾亚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