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王少峰、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王少峰,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332号原告:刘建中,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王少峰,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晋州市。被告:李义,女,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晋州市。原告刘建中与被告王少峰、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被告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少峰、李义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2.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王少峰向原告刘建中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原告刘建中当日将借款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少峰。2014年5月5日,王少峰、李义向原告刘建中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5%,期限是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超过期限是按日万分之五罚款。原告刘建中当日转账给被告王少峰86500元,扣除2013年8月25日借款2万元的借款利息3500元。提交证据有转款记录、借款条、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王少峰辩称,被告王少峰向原告刘建中借款属实,但已将借款本金11万元还给原告刘建中。被告李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5日王少峰向原告刘建中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原告刘建中当日将借款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少峰。2014年5月5日,王少峰,李义向原告刘建中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5%,期限是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超过期限是按日万分之五罚款。原告刘建中当日转账给被告王少峰86500元,扣除借款利息3500元。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少峰分别向原告刘建中转账1万元、10万元,以上两笔11万元款项是否本金,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少峰、李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峰、李义系夫妻,其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刘建中在2014年5月5日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86500为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息不应超出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少峰归还原告刘建中11万元,原告刘建中认为为本息,被告王少峰认为系本金,但不能举证,依照借款合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为本息,其计算方法应为扣除利息后(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分别为7693元、18857元),剩余部分83450元为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峰、李义归还原告刘建中借款本金23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中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刘建中负担637元、被告王少峰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