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观标、虞开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观标,虞开烽,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观标,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虞开烽,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金观标因与被申请人虞开烽及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观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金观标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金观标与周某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金观标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观标并不知晓本案借款,且双方约定单方的负债自行承担;2、《为续婚姻备忘录》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周某长期存在赌博恶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观标与周某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3、邮件快递回单、送达回证、挂号信封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明金观标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塘下湖69号,涉及金观标的其他案件,其他法院都可以邮寄送达到金观标,而本案原审法院在金观标的住址完全明确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也变相剥夺了金观标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证明本案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虞开烽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原审中周某未出庭,虞开烽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给周某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仅仅依据所谓的借款合同就认定借款真实存在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金观标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即使该借款存在,也是周某的个人债务,与金观标无关;金观标与虞开烽从不认识,更不知道此笔借款;金观标与周某已于2015年1月离婚,且对双方债务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并未涉及本案借款。(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原审审理期间,金观标及父母子女一直居住于判决书认定的塘下湖69号地址,但金观标从未收到原审法院任何诉讼文书,原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导致金观标无法行使抗辩权、上诉权等民事权利。金观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虞开烽提交意见称,原审中虞开烽提供了金观标和周某的地址,具体核实和送达由法院把关处理。原审起诉当时,金观标与周某还没有离婚,虞开烽也向法院提交了档案材料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于《离婚协议》和《为续婚姻备忘录》等证据,虞开烽不予认可,金观标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原审起诉前虞开烽曾至二人家中催讨,金观标当时认可借款并承诺还款,虞开烽补充提交了署名王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事实。虞开烽不清楚周某是否赌博,至于金观标与周某离婚内部如何约定债务负担与虞开烽无关。对于邮政快递单、送达回执等,虞开烽在原审中提供的地址就是塘下湖69号这个地址,法院如何审查和送达由法院决定。对于案件事实,原审中虞开烽提交了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借款是周某买车的车款并且已实际购车,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周某本人确认收到了借款,还提交明细对账单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故原审认定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请求驳回金观标的再审申请。周某提交意见称,对金观标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虞开烽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款,金观标对案涉借款事实也确实不知情。原审仅仅依据借款合同作为直接交付凭证,与客观事实不符,银行明细对账单即使真实,其中2014年3月30日的105000元也没有交付周某,原审没有查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缘由。且原审完全可以送达金观标与周某,但二人从未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对于金观标的申请事由全部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即将本案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至金观标的户籍所在地即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69号,但该邮件因“无电话联系、寻找不到”被退回,后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金观标送达了诉讼文书。对周某原审法院亦是依法在邮寄送达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观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故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金观标的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根据在案的《借款合同》所载,借款人周某在“上述款项已收到签字处”签名并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行为应视为确认款项的实际交付。原审判决根据《借款合同》所载以及出借人虞开烽关于实际出借16.5万元的自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以及借款人实际借款16.5万元,该事实认定和分析处理并无不当。金观标认为借款不真实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金观标与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观标未在原审中及时提交证据,现于审查中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系周某所负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金观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观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