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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特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386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睿,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平,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邹佳睿,被申请人王平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平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其中:《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7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因支用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作为担保,并签署《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2.3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平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所发生的债权。12.2约定,抵押财产为金水区金水路305号裙房2层A2××6号房产。2.2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3.1约定,消贷易额度70万元。4.1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0%。6.1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9.1和10.1约定,被申请人王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2约定,被申请人王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申请人采取追索措施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之后,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消贷易额度,被申请人王平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王平名下位于郑州市××水路××房××房产(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70万元、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9日利息46663.67元、逾期罚息2876.1元)、律师费29733.9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平对贷款事实及抵押均无异议,称尽快还款。本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平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7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由被申请人王平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在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房产具体位置金水区金水路305号裙房2层A2××6号;权证编号:1101080563;产权人:王平。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平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7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消贷易额度将用于日常的刷卡消费;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贷款人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罚息率为: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双方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了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取得(郑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被申请人王平于2015年10月21日、22日、26日共计通过消贷易额度消费70万元整。被申请人王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累计欠本金70万元、利息46663.67元和逾期罚息2876.1元,故引起本案诉讼。为实现该案件的担保物权所花费律师费29733.9元。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裙房2层A2××6号房产(郑房他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46663.67元和逾期罚息2876.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此后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9733.9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被申请人王平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帅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