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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常州常益建设工程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龙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常益建设工程构件有限公司,朱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益建设工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前路65号。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男,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朱龙飞,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全,常州市钟楼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益建设工程构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龙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常州常益建设工程构件有限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常益建设工程构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朱龙飞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中,常州常益建设工程构件有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以此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却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此系实体审理、认定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审判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