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进超与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进超,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进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绪,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大明物流B区*排*****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兵。再审申请人杨进超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进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申请人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在公安机关未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传唤及对本案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审查本案,并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陕西恒翔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签订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杨进超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进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