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挺飞、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挺飞,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5民再1号原审原告:李挺飞,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华丰路***号。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振兴路333号。法定代表人:胡燕红,董事长。原审原告李挺飞与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衢龙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8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挺飞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凌秀妹向原告借款59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李挺飞与凌秀妹、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凌秀妹欠原审原告李挺飞借款595万元,由凌秀妹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120万元,2013年6月1日前归还475万元;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原审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凌秀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借款595万元系凌秀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本案借贷事实与兰溪市公安局发现的犯罪嫌疑系同一法律事实。借款人凌秀妹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刑事案件的处理可能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李挺飞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故原审原告李挺飞与借款人凌秀妹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事实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之一。但原审原告李挺飞诉原审被告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保证行为与借款行为分别引起保证合同和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凌秀妹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保证行为引起保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与借款行为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有牵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衢龙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傅金发审 判 员 徐瑞良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尹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