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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梓容与王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梓容,王承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216号原告唐梓容,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被告王承华,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原告唐梓容诉被告王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梓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甲醇燃气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后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资。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梓容人民币35000元,同意3天后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3、邓春珍证明,证实被告所写借条中的借款系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邓春珍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所写借条中的借款实际是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甲醇燃气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因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梓容人民币35000元,同意3天后还清。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有35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承华支付原告唐梓容劳务报酬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承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 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