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隆,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82年1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能权,镇远县舞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小孩吴某3进行亲子鉴定,如与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则改判吴某3由上诉人抚养,不要被上诉人承担付燕飞;如与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则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3时29分,上诉人用自己的手机发了一条信息给被上诉人,说汇500元钱给被上诉人及小孩吴某3过年,被上诉人于当日21时39分回信息说吴某3与上诉人无血缘关系,致使上诉人心存疑议。为消除上诉人思想上的压力,上诉申请对小孩吴某3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无经济能力,其娘家居住偏远,环境恶劣,上诉人的地理位置、环境、经济条件都优于被上诉人,如经鉴定上诉人与吴某3存在亲子关系,则吴某3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吴某2辩称,1.为了澄清被答辩人莫须有的诬陷,答辩人同意对小孩做亲子关系鉴定;2.被答辩人常年在外打工,其母亲年事已高,因此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应判决小孩由答辩人抚养,由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请求维持原判。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1离婚;2.婚生子吴某3由原告吴某2抚养,被告吴某1每月支付吴某3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元,直至吴某318周岁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镇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吴某3一直由原告照顾。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化,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仅就子女抚养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小孩吴某3尚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考虑到小孩长期由原告抚养,对原告有较强的依赖性等因素,吴某3暂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结合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某1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吴某1对小孩吴某3有探视的权利。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2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子吴某3由原告吴某2抚养,随原告吴某2生活,被告吴某1每月支付吴某3的抚养费500元,至吴某3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吴某1在二审时申请对小孩吴某3做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物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某1、吴某2与吴某3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经吴某2与吴某1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与被上诉人吴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小孩吴某3,双方本应相互关心、体贴和包容,共同把家庭、生活经营好,但由于信任、关爱不够,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吴某2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挽回夫妻关系的意愿,在上诉中双方也均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吴某1上诉所提要求对小孩吴某3做亲子鉴定的申请,经征求吴某2意见,本院委托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显示吴某1、吴某2与小孩吴某3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双方婚生子吴某3于××××年××月××日出生,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其还未满两周岁,故一审判决小孩吴某3由吴某2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1的经济能力和小孩吴某3的生活实际需要,判决其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即为小孩吴某3由吴某2抚养,吴某1享有探视吴某3的权利,吴某2应当积极协助。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厚祥审判员 冉定飞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