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黎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勇,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勇多次在独山县百泉镇内盗窃他人电瓶车、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黎勇发现被害人袁某停放在独山县汽车站公厕附近的一辆紫红色“小飞哥”牌电瓶车钥匙未拔取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38元。2、2016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黎勇发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原“佳美乐”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绿骄”牌电瓶车钥匙未拔取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8元。3、2016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黎勇闲逛至独山县“银杏花园”小区附近被害人韦某2的家具门市门口时,看见韦某2停放在路边一辆白色小货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将被害人韦某2放在坐垫上的一部魔幻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5元。4、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黎勇闲逛至独山县中医院水果巷,趁被害人莫某在路边买水果之机,将莫某放在电瓶车储物盒内的一部玫瑰金“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3元。5、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黎勇在独山县汽车站对面“迪圣特”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PLUS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2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勇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勇在独山县百泉镇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2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黎勇窜至独山县汽车站公共厕所旁,将被害人袁某停放的一辆枣红色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38元。2、2016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黎勇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原“佳美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蒙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28元。3、2016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黎勇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银杏花园”小区旁,见被害人韦某2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货车车窗未关,将被害人韦某2放在车辆副驾驶坐垫上的一部魔幻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5元。4、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黎勇窜至独山县中医院水果巷,趁被害人莫某买水果之机,将莫某放在电瓶车储物盒内的一部玫瑰金“OPPO”牌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3元。5、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黎勇在独山县汽车站对面“迪圣特”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Plus6型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2元。2017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黎勇在独山县水务局对面小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黎勇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蒙某、韦某2、莫某和孙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销售登记单、电动车保修凭证、恩源联通数码通讯专用票据、产品三保凭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2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黎勇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勇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赃物未退赔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勇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黎勇犯罪所得赃物,责令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