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锦刚、索录、杜元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刚,索录,杜元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刚,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索录,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杜元红,曾用名杜红元,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刚、索录、杜元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刚、索录、杜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锦刚、索录、杜元红经事先预谋,于2016年8月26日、27日、28日凌晨3时许,由杜元红、索录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湖路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趁无人之际,分别窃得施工单位江苏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租用的普通十字扣件200只、100只和400只,均由被告人刘锦刚用电动三轮车至该工地拖运并收购,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元红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刚、索录、杜元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书证、证人王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刚伙同被告人索录、杜元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多次盗窃,应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锦刚、索录、杜元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元红已退清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锦刚、索录、杜元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被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索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被羁押的1个月1天,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被告人杜元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被羁押的1个月1天,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