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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袁清登与谢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登,谢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79号原告:袁清登,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波,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袁清登与被告谢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怡雯、被告谢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登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成波支付货款26222元;判令被告谢成波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袁清登经营一家小卖部,卖各种副食和生活用品,同时袁清登也代售代购烟酒,谢成波在袁清登所开的小卖部附近工作,因谢成波的工资属于工作量完成后结算,平时被告在袁清登处购买商品都是采取挂账形式,现谢成波总计欠袁清登货款2622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袁清登的诉请请求。被告谢成波辩称,欠袁清登货款金额属实,但谢成波是代表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龙泉山隧道2#检修交通洞及控制段项目部在袁清登处购买案涉货物,谢成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账目清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清登经营小卖部,谢成波在袁清登处购买香烟、酒水等物品,袁清登同意谢成波购买的货物可以先记账。谢成波认可欠袁清登货款26222元,但认为其是代表所在的项目部向袁清登购买案涉货物。本院认为,被告谢成波在原告袁清登处购买烟、酒等货物,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谢成波确认尚欠袁清登货款的具体数额,但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袁清登要求谢成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袁清登主张的欠款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谢成波辩称其是代表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龙泉山隧道2#检修交通洞及控制段项目部向袁清登购买案涉货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清登货款26222元;二、被告谢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清登利息(以欠款2622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清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