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7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天马牌摩托车经过庐江县庐城镇八里村刘院村民组时,见丁某家中无人,进入室内欲行盗窃。严某某在丁某父母房间翻找财物时被回到家中的丁某发现,遂弃车逃跑。二、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香港广场文都美食城停车场欲盗窃摩托车时,被金某当场扭获。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庐江县庐城镇八里村刘院村民组时,见丁某家中无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严某某在丁某父母房间翻找财物时被回到家中的丁某发现,其弃车逃跑。二、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香港广场文都美食城停车场实施盗窃摩托车时,被金某当场扭获。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金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起盗窃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