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449号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华山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662932907Q。法定代表人:冯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香樟城市花园23幢2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9890-0。法定代表人:程革民,总经理。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龙湖担保公司)与被告芜湖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三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龙湖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龙湖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芜湖三和公司委托芜湖能源开发总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团结路(支)行委贷字第20120613001号《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芜湖能源开发总公司向受托人徽商银行贷款500万元给借款人芜湖三和公司。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61311019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5月26日,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通知书,原告代偿了500万元,与此同时,芜湖能源开发总公司支付给原告60万元以冲抵原告代偿款。被告芜湖三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芜湖三和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3日委托芜湖能源开发总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团结路(支)行委贷字第20120613001号《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芜湖能源开发总公司向徽商银行团结路支付贷款500万元给芜湖三和公司。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7361667%。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与保证人芜湖龙湖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条款以《徽商银行保证合同》为准。同日,芜湖龙湖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61311019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芜湖龙湖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将500万元贷款放发给了芜湖三和公司。借款到期后,由于芜湖三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6日,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向芜湖龙湖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芜湖龙湖担保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其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同年5月29日,芜湖龙湖担保公司替芜湖三和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与此同时,芜湖能源开发总公司支付给芜湖龙湖担保公司60万元以冲抵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放款凭证、《保证合同》及代偿凭证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芜湖三和公司委托芜湖能源开发总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三方签订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以及芜湖龙湖担保公司与该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将借款500万元发放给芜湖三和公司后,被告芜湖三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原告与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芜湖三和公司代偿了所欠该行上述借款的本金,可事后被告芜湖三和公司未将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三和公司给付其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4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代偿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利率按原告请求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0万元及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8元,由原告芜湖市龙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芜湖三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严子燕人民陪审员 魏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