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722号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信恒现代城富园。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贾月英,系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郭英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在其继承范围内按每月2.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在其继承范围内按每月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赵金山因资金短缺,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5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11010594**号)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2.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典当服务费,每月按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赵金山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保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索要赵金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服务费及利息。经核实,赵金山已于2016年去世,抵押房产已由被告继承并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被告系赵金山的母亲,赵金山于2016年3月11日病逝。在赵金山患病期间,赵金山一再向被告及家人诉说,其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5栋2单元2层2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至2021年。逝者赵金山从未向被告及家人提及向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事宜。因此2016年3月11日赵金山病逝后。被告向女儿赵俊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向银行还清赵金山所贷款项及利息。并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公证处公证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5栋2单元2层2号房产更至到被告名下。被告根本不知道赵金山有典当的事实。如果知道被告不会借钱将银行贷款还上,也不会将房屋更至自己名下。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赵金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赵金山将位于哈尔滨道里区民安小区45栋2单元2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2.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典当服务费,每月按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赵金山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据二、哈房权证11010594**号房产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赵金山向原告借款后,将位于哈尔滨道里区民安小区45栋2单元202号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和他的户口薄原件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赵金山于2016年3月12日去世,户籍已被注销。证据四、档案查询情况回执,证明赵金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通过继承的方式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主机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赵金山于2011年11月14日,将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20,000元,抵押期为120期,至2021年11月14日还其本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抵押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金山于2016年3月11日因病逝世。证据三、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赵金山向工商银行所贷款项已结清。还款期限是在赵金山去世后还款,赵金山去世后并没有遗产只有外债。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二张,证明赵金山的妹妹赵俊英在赵金山死后为其还银行贷款本金106,505.79元。证据五、发票一张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更名公证所承担的公证费用及被告取得该诉争之房产取得的合法性。证据六、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取得房产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该诉争房产除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外并没有其他抵押,原告所诉抵押典当的事实并不存在。证据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赵金山还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及办理过户手续所借的款项,证明赵金山除了外债并没有遗产。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典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并办理完相关手续,以及房产抵押登记后,将典当款交付出典人。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本案诉争之房产早于2011年11月14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因此,本案原告与死者赵金山所签订的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同时,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典当借款合同自相矛盾。典当合同承典人为哈尔滨市金溢典当有限公司,而收据是向马某某借款。因此,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赵金山抵押和借款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仅能证明该房产的权属人为赵金山,无法证明赵金山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蔡某某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在该银行贷款的事实。对证据二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赵金山没有遗产,即便该笔贷款成立,也无法否认赵金山用本案争议房产的房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没有银行加盖的印章,无法证明赵俊英替赵金山偿还银行贷款,并且还款数额与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上所记载的数额不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是通过继承的方式来继承房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房产,但并不能否认赵金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本案的被告自行书写的,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且作为借条本身,应该在出借人处,而不应该在借款人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赵金山约定出典金额为100,000元,赵金山将位于哈尔滨道里区民安小区45栋2单元2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2年,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2.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典当服务费,每月按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协议内容,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赵金山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哈房权证11010594**号房产证和户口簿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金山,对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赵金山于2016年3月12日去世,户籍已被注销,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档案查询情况回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蔡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工商银行主机查询信息一份,客观真实,且与证据三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互佐证,故对证据一、三予以采信。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赵金山于2016年3月12日去世,户籍已被注销,故对该证据予以确信;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二张,该证据虽无中国工商银行公章,但与证据三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发票一张和公证书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更名公证所承担的公证费用及被告取得该诉争之房产取得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房屋产权证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七借条一份,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赵金山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金山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45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11010594**号)抵押给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赵金山每月按借款金额2.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典当服务费,每月按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赵金山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收据一份。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赵金山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服务费及利息未果。另查明,赵金山于2016年3月12日去世,上述房产已由赵金山的母亲被告蔡某某继承并过户至其名下。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本息共计106,505.79元,已由赵俊英交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蔡某某是赵金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蔡某某在继承赵金山遗产的同时也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偿还赵金山的债务。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金山的典当借款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赵金山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典当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仅为普通债权。被告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优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以偿还后遗产的剩余价值偿还原告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赵金山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典当服务费,每月按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月利率3.5%,年利率为42%,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上述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蔡某某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房产价值扣除偿还抵押贷款后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000元和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家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