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皓与被告张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皓,张林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738号原告:王飞皓,男,1986年5月20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女,1987年5月27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林杰,男,1986年1月28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飞皓与被告张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飞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从我手借走现金3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6月28日,还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年年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被告张林杰庭审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林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林杰因装修店面需用钱,向原告王飞皓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王飞皓,乙方(借款人):张林杰,丙方(担保人):温博。经甲方、乙方、丙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二、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每月2.5%利率计算利息……四、乙方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拥有的宽城新世缘干锅鸭头店作为抵押物对本合同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五、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借款利率加收2.5%的罚息。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六、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2014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飞皓于同日向被告张林杰支付了现金30万元,被告张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张林杰2014年5月29日”。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瑞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