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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35卢承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承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承道,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泥瓦匠,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承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凌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承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承道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P×××××小型汽车,沿宜兴市张渚镇玉山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山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承道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卢承道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承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承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承道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卢承道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承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卢承道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承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