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史发雄、尹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史发雄,尹雪梅,谭兆绕,蒋蜜,史菊丽,李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发雄,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尹雪梅,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谭兆绕,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蒋蜜,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被告:史菊丽,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李宗平,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史发雄、尹雪梅、谭兆绕、蒋蜜、史菊丽、李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学宝,被告史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梅、谭兆绕、蒋蜜、史菊丽、李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案件开庭之日起,解除本案合同编号为5399885Q115080432230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史发雄、尹雪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507.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5031.38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谭兆绕、蒋蜜、史菊丽、李宗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史发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史发雄、史菊丽、谭兆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发雄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农田水利设施改造,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年利率14.8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873.23元;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如遇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改变贷款用途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赔偿我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尹雪梅、史菊丽、李宗平、谭兆绕、蒋蜜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史发雄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史发雄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前10个月本息,第11个月仅偿还1034.47元,之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日止拖欠我行本金及利息26780.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发雄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尹雪梅、谭兆绕、蒋蜜、史菊丽、李宗平未提交答辩,未到庭应诉。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居民身份证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放款通知书、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会计结算平台二份、还款流水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保证、发放贷款及还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史发雄没有异议。被告史发雄、尹雪梅、谭兆绕、蒋蜜、史菊丽、李宗平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雪梅、谭兆绕、蒋蜜、史菊丽、李宗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史发雄、尹雪梅系夫妻,谭兆绕、蒋蜜系夫妻,史菊丽、李宗平系夫妻。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编号5399885Q21508440069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六被告)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史发雄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1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史发雄、尹雪梅(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5399885Q11508043223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用于农田水利设施改造,年利率为:14.85%,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计息(年、季、月)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次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方式担保;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史发雄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史发雄于当日在原告出示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放款账号户名史发雄,放款账号62×××95,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年利率14.85%,借款用途农田水利设施改造,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之后,被告史发雄按约定全额偿还前10个月的借款本息,第11月仅还款1034.47元,当期余额及之后的本息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2月2日,史发雄、尹雪梅共拖欠原告到期本息26780.44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明确合同解除日为开庭当日即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案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8507.92元(含到期本金和未到期本金)、利息为7074.75元(含到期未付利息及其复利)。为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借款本金余额48507.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之前积欠的利息、复利共计7074.75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邮政银行已履行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史发雄、尹雪梅借款后,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持续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中作出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随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原告主张以2017年4月24日为合同解除日,晚于上述送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借款人史发雄、尹雪梅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48507.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之前积欠的利息、复利共计7074.75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9.305%计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发雄、尹雪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菊丽、李宗平、谭兆绕、蒋蜜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系按份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按约定确定史菊丽、李宗平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未付借款本息的50%,谭兆绕、蒋蜜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为未付借款本息的50%。对于原告超出该比例的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雪梅、史菊丽、李宗平、谭兆绕、蒋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告史发雄、尹雪梅签订的合同编号5399885Q11508043223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史发雄、尹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余额48507.92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之前积欠的利息、复利共计7074.75元;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三、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史菊丽、李宗平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谭兆绕、蒋蜜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菊丽、李宗平、谭兆绕、蒋蜜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史发雄、尹雪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史发雄、尹雪梅、史菊丽、李宗平、谭兆绕、蒋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沈长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