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宣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宣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宣伟,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宣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吴宣伟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告人汤某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的家中,盗走现金5000元,人民币纪念币80余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吴宣伟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汤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宣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宣伟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宣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宣伟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宣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将前罪与本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宣伟的违法所得现金5000元,人民币纪念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