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0月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曾经在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当保安,与被害人龚某认识。2017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XX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宿舍楼内,趁被害人龚某熟睡之际,进入其宿舍,盗得浪琴手表1块(未作物价鉴定)、现金人民币6900元及车钥匙1把。之后被告人XX用盗得的车钥匙,从龚某停放在院内的1辆白色“哈弗”牌汽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200元。2017年1月2日日6时许,被告人XX再次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长沙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宿舍楼内,利用盗得的车钥匙,盗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哈弗”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653元),并盗得龚某放在车内的1条蓝软“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2瓶“蓝带”牌洋酒,1台“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案发后,被盗汽车、烟、酒、手表已追回,被告人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龙某对被告人XX的辨认笔���,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龙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和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凭证、收据和发票,本院(2009)雨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XX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龚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