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龙与被告杨宝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张秀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龙,杨宝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张秀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398号原告:王铁龙,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告:杨宝财,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李仁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秀云,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董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铁龙与被告杨宝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经王铁龙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付某某变更为张秀云,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龙、被告杨宝财、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被告张秀云、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宝财、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张秀云、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683.56元、护理费420元,共计210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5时40分许,王铁龙乘坐杨宝财驾驶的黑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沿X街北向南行驶至X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由付某某驾驶的黑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相接触,致肇事车辆损坏、王铁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无责任,杨宝财负全部责任。事后,王铁龙被送入鸡西市矿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84元,出院后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杨宝财辩称,其投保的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已赔付完毕。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辩称,由于王铁龙系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承保车辆上人员,因此,应先由对方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付。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张秀云辩称,这次事故是杨宝财追尾,负全责。其不出保险,因出保险后增加明年的保险费用。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张秀云在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第二条规定,王铁龙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杨宝财全部承担;第四条,此协议一次性协商今后各方不再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任何事宜,故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5时40分许,王铁龙乘坐杨宝财驾驶的黑X号小型轿车沿X街北向南行驶至X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由付某某驾驶的黑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秀云)相接触,致肇事车辆损坏、王铁龙受伤的交通事故。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宝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此交通事故无责任,王铁龙此交通事故无责任。杨宝财、付某某、王铁龙共同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如下:1、双方肇事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由杨宝财全部承担。2、王铁龙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杨宝财全部承担。3、王铁龙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4、此协议一次性协商,今后各方不再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任何事宜。后杨宝财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王铁龙受伤后进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额部头皮血肿,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7天,王铁龙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683.56元。王铁龙出院后,与杨宝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医疗费共计1683.56元,按照交强险规定,黑X车主承担1000元,683.56元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赔偿给伤者。2.伙食补助费2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伤者,最终赔偿金额按照承运人责任险的相关规定理赔,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后责任终止。杨宝财在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范围内已给付王铁龙350元,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已赔付王铁龙533.56元,合计883.56元(医疗费683.5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另查明,黑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黑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铁龙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黑X号车辆投保的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黑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结果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杨宝财、付某某、王铁龙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因杨宝财不履行,而调解结果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人寿保险鸡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王铁龙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1683.56元,均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杨宝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已赔付683.56元,医疗费数额为1000元。2、护理费420元(60元×7天),因有医嘱,且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20元。综上所述,对王铁龙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铁龙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龙医疗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龙护理费420元,合计142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宝财负担,此款原告王铁龙已预交,由被告杨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铁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