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张旗、冯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冯瑜,张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被告:冯瑜,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张旗,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冯瑜、张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瑜、张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652.24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冯瑜名下的渝AW****轿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8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709.70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进行偿还。被告将贷款所购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贷款提车后,至少3次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冯瑜、张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一欠款的事实。证据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3: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证据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二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提供长期千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荣威CS7182AC,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冯瑜(乙方)借款8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0709.70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按月分期进行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754.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713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予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凡有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冯瑜将荣威CS7182AC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为该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旗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在分期付款期间,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在贷款提车后,多次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冯瑜尚欠原告贷款金额为3652.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瑜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瑜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瑜存在未按期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形,截止起诉时,累计逾期还款超过三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瑜立即归还原告到期贷款3652.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旗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因此,应当对被告冯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瑜以其所有的轿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冯瑜、张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瑜、张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7年1月1日的欠款3652.24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冯瑜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W****的轿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瑜、张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