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伟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敏,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居住常熟市。被告人陈伟敏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9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陈伟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敏于2017年3月28日22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珠江路“虞城一号”会所出发,行驶至珠江路衡山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伟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伟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伟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伟敏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珠江路“虞城一号”会所出发,行驶至珠江路衡山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伟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伟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栾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敏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伟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敏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伟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伟敏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