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光有与太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有,太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2民初642号 原告:郑光有,男,汉族,1956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琼,女,汉族,1961年10月31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太吉良,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武,系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光有与被告太吉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陆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有及诉讼代理人陈凤琼,被告太吉良、被告大地财保陆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61.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吉良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4时13分,原告驾驶云DNA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两人驶至陆良县城爨乡路“鑫城国际”红绿灯路口处,原告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爨乡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太吉良驾驶的云DT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光有、太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腓骨下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伤。被告太吉良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吉良驾驶的云DTJXXX号轿车向大地财保陆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吉良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承担,我修车的费用是我自己承担的,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陆良公司辩称,按照国家政策医疗费扣减百分之五十,护理费建议按照每天80元处理;原告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交通费可以考虑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14时13分,原告郑光有驾驶云DNA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陈月琼、陈凤琼行驶至陆良县城爨乡路“鑫城国际”红绿灯路口处,在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爨乡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太吉良驾驶的云DT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陈月琼受伤(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光有与被告太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1、头皮裂伤;2、右腓骨下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伤。原告住院开支7454.70元、门诊开支283.10元,合计7737.80元(系被告太吉良支付),原告在戴家尧医院开支305.78元。被告太吉良护理了原告5天。 另查明,云DTJXXX号轿车向大地财保陆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零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乘车人陈月琼伤后住院65天,开支医疗费22779.6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计31079.66元。本院(2017)云03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保陆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月琼728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2937.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73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吉良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财保陆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依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大地财保陆良公司关于医疗费扣减百分之五十、护理费依照80元每天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误工费的争议,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治疗的实际,原告主张300元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804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3、护理费:34天×93.78元/天=3188.52元;4、误工费:39天×93.78元/天=3657.42元;5、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614.79元【(8043.58元+3900元-2714元)×50%】;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062.60元;不足部分83.34元(7145.94-7062.6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41.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原告负担52.75元,被告太吉良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建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正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