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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强与丁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丁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272号原告:丁强,男,回族,1987年2月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丁奎保,男,回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花,女,回族,1981年1月10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北塘村*组**号,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原告丁强诉被告丁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被告丁奎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丁奎保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丁奎保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约定月利息3%。被告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奎保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被告丁奎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合理按照月利息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奎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