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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凤祥与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凤祥,林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12号原告:白凤祥,男,1952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林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白凤祥与被告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祥、被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波给付工资款8000元;2.由林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5日,林波在承包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时,雇用白凤祥为其干活,同年11月15日完工,在此期间林波欠白凤祥工资款8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白凤祥要求林波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5日。林波辩称,其一,林波承包了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在工程施工期间,雇佣了白凤祥。白凤祥为其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5日,其中10月13下午至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5日总计7天半的时间,由于下雪并未干活,10月27日白凤祥请假,扣除上述时间,白凤祥合计干了17天半,每天80元,工钱应是1400元,扣除白凤祥26天每天15元的伙食费,其只欠白凤祥1010元。其二,林波从未雇佣管理人员,林波和其女儿是管理人员,林波在施工期间一共就雇佣了10来个人,其自己就能管理,不需雇佣他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林波承建了喀喇沁旗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工程,在工程实际施工期间,林波雇佣白凤祥为其提供劳务,雇佣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6日,发生劳务费6000元。上述劳务费林波至今未付。为此,白凤祥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林波认可曾雇佣白凤祥为其提供劳务,但称白凤祥并非管理人员,白凤祥每天劳务费数额为80元,白凤祥为其提供劳务的天数为17天半,且白凤祥在工地期间还应每天扣除伙食费15元,故其欠白凤祥的劳务费数额应为1010元。本院认为,林波认可白凤祥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持有异议的是劳务费的数额,从林波向本院提交的记工簿中所记载内容来看,应付白凤祥劳务费的数额为6000元。白凤祥主张劳务费的数额应为8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林波未及时向白凤祥支付劳务费,白凤祥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计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林波关于应扣除伙食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白凤祥的诉讼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白凤祥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7年4月25日);二、驳回原告白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林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凤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