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建华,李汶茜,张康峰,陈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117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81-91号。负责人杨君星,行长。被执行人陈建华,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李汶茜,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张康峰,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陈青青,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14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建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陈青青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二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徐鹏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782执11701号义乌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建华、李汶茜、张康峰、陈青青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浙0782执1170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建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陈青青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二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附:(2016)浙0782执1170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