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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 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第三人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802号原告:高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高某甲妻子),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高某甲。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临江路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岩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杨某甲,男,1960年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杨乙(系第三人之女),女,1984年生,汉族,现住址同杨某甲。原告高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第三人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岩松、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第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23708.63元;误工费12109.76元;伙食费4150元;护理费8441.93元,共计48410.32元;二、判令王某乙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0月7日17时4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辽DX2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关口路东侧,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抚顺市第三医院诊断为项部头皮撕脱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胸壁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擦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住院83天。该起事故经东洲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借用杨某甲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用是不属于我们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床费每天40元,属于高标准的房间,我们只同意按每天15元承担。另外,原告起诉状中有误,在我们平安投保的是商业险,在人保财险投保的是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辽DX21**这个车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被保险人是周某,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我们同意赔付。第三人述称:我是车主,王某乙是借用我车期间肇事的,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说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法承担。原告高某甲为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例及急诊病志、病情介绍单、住院病例、用药费用清单,证明我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住院8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医疗诊断书三张,证明我出院后医嘱诊断我休息60天;4、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我受伤后治疗支出医药费23708.63元;5、抚顺市新抚区某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在该单位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已经从事5年了;6、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是儿子高乙),证明我们家长期在城市居住;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原告代理人是夫妻关系,双方之子高乙未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二中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住的病房,每日是40元,属于高标准的病房,原告在住院期间应该住每日15元的普通病房治疗,因其个人原因所产生的高额的床位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首先同意平安保险代理人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原告住院是82天,诊断书是两周加1个月,合计应该是140天,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公司曾经理赔的因为交通肇事受伤人员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理赔的清单三份,证明他们每天的床费是15元,原告每天40元床费属高标准。原告质证意见:我是听从医生的安排,住院治疗的,我没有要求住高间,我们是4个人一个房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去看过他,他住的不是高间。第三人为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证明我的车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肇事时在保期内;2、人民财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并肇事时在保期内;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杨某甲是车主;4、王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乙有驾驶资质。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床费每天40元为高标准房间,并提供了三份已经理赔过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人员的理赔清单,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40元住院床位为高标准床位。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7时45分,被告王某乙借用并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辽DX2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关口路东侧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项部头皮撕脱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胸壁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擦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住院82天(此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王某甲护理。该次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诉讼和治疗支出医疗费23708.63元。原告一家系农民,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另查,辽DX21**号小型轿车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某乙借用并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辽DX2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且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因肇事车辆辽DX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道路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项目应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其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101.72元/天、误工费:85.28元/天的标准,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其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按140天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341.04元、误工费11939.20元,合计48088.87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案件受理费用是不属于我们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8088.87元(其中:医疗费237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341.04元、误工费1193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辽DX2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项下(医疗费237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27808.63元),赔付原告高某甲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护理费8341.04元、误工费11939.20元,合计20280.24元),赔付原告高某甲20280.24元;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7808.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X21**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