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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朱秋生与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谢永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秋生,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谢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11执49-2号申请执行人:朱秋生,男,1汉族,1958年9月生,住开封市。被执行人: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圣路1号付1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被执行人:谢永强,男,汉族,1967年2月生,住开封市鼓楼区。本院作出(2017)豫021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谢永强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案件已经执结,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谢永强的银行存款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严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