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叶智锋与吴声景张林春吴声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智锋,吴声景,张林春,吴声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51号原告:叶智锋,男,汉族,1997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委托代理人谢礼首,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声景,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委托代理人:瞿香群,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春,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被告:吴声忠,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委托代理人:瞿香群,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智锋与被告吴声景、张林春、吴声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共370,720.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智锋的委托代理人谢礼首、被告吴声景与吴声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香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6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9月10时3时许,吴声景给深圳市××城社区××商业步行街街辛义烤鱼店送完瓶装煤气后,看到在同一条街理发店工作的张林春、叶智锋、陈某与廖某在店中喝酒消费,就上前打招呼并趁机摸了廖某的臀部。双方争执时,烤鱼店老板出面,劝说双方并让吴声景先行回去。张林春、叶智锋、陈某等人商议后拿着空啤酒瓶、路边的雪糕筒找到吴声景的小店,用啤酒瓶雪糕筒掷砸、吴声景小店并在门前叫嚣。住在隔壁的吴声忠听闻哥哥吴声景店内出事,出来与张林春、叶智锋、陈某等人理论,双方言语不和,扭打到一起。这时吴声景双手各提一把西瓜刀冲出小店,追砍张林春、叶智锋、陈某等人,将叶智锋等人砍翻在地,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西瓜刀遗弃。经鉴定,吴声忠、张林春、陈某、廖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深圳市××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17日离开该院,共住院7天,花费49,256.98元(568元+48,688.98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至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住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21,920.95元(100元+1元+21,819.95元)。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2、建议康复科门诊行康复训练;3、术后3个月门诊复诊,行肌电图检查,观察神经功能恢复情况;4、不适及时就诊。随后,原告陆续到深圳市××区中心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截至2016年7月6日,共花费治疗费8,668.7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经检验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7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叶智锋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叶智锋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三、有无达成赔偿协议:无。四、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无。五、有无报警处理:有。六、有无提起过刑事诉讼:(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6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吴声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林春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吴声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林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七、其他需要说明的: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所受损害为刀伤,事发时,吴声忠并没有持有任何工具,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吴声忠无关;2、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方共有4人携带工具参与打斗,被告吴声忠先动手的可能性不大;3、公安机关曾对吴声忠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该强制措施;4、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深圳市龙华××学校××九年义务教育)、工作及收入证明(大地数字影院观澜兴万达出具)、社保缴费明细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缴纳单位为深圳中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5、在庭审之后,原告补交了部分证据,本院将该证据邮寄给被告张林春质证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林春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八、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的医疗费为71,177.93元(49,256.98元+21,920.95元)。另,原告主张其通过在廉江市购买中草药的方式进行治疗,但由于该期间原告已在深圳的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无法在同一时间内往返深圳与廉江两地,该单据为收款凭证且部分单据的姓名亦与原告不一致,在没有医嘱及病历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61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100元(100元/天×61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不存在出院后需要专人继续护理的情形,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的天数为住院的61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98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即为10,526.60元(62,987元/年÷365天×61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条及收入证明(均由大地数字影院观澜兴万达出具)、社保缴费明细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缴纳单位为深圳中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但由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条及收入证明之间对原告的就职情况及工资收入的数额与起止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如证明中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9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5年9月、2015年10月均有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条中的工资实发数额与银行流水中标注为“工资”的金额亦无法对应),且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表中的缴费单位亦与原告自称的工资发放单位不一致,对此不一致之处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其收入。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仅需进行门诊复查,并不存在需要持续治疗而导致持续误工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即61天。综上,该项损失为4,127.67元(2,030元/月÷30天×61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6、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在事发时原告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可以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63,79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8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实际发生的康复费为8,668.7元,其所主张的其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鉴于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仅建议原告进行康复训练,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需要的康复费用,因此,本院仅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康复费为8,668.7元。其余部分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1,192.9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笔录及发票、病历资料、明细表、银行流水、证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声景、张林春均存在过错,具体而言,原告在被告张林春与被告吴声景发生纠纷时,没有理性克制的劝解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吴声景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还与被告张林春等人,并与听到争吵后前来了解情况的被告吴声忠发生冲突并围攻吴声忠,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张林春在与被告吴声景发生纠纷且被告吴声景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还纠集原告等人携带啤酒瓶、雪糕筒等工具到被告吴声景的住处进行挑衅,并与听到争吵后前来了解情况的被告吴声忠发生冲突,在被告吴声景看到吴声忠被围攻持刀下楼时,被告张林春自行撤退,而没有提醒原告及时撤离;被告吴声景摸廖某屁股的行为是本次冲突的导火线,且被告吴声景在冲突发生之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了冲突的升级,在被告吴声忠被围攻时,被告吴声景亦没有保持理性克制,而是直接持刀加入打斗现场,并使用刀具砍伤了原告。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林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声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声忠在听到其兄长吴声景的住所有争吵性,出于手足之情到现场了解情况,符合人之常情。在原告方有4人且均携带工具的情况下,被告吴声忠处于弱势地位,其主动挑起打斗的可能性不大,且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笔录中绝大多数被询问人均没有确认被告吴声忠有先动手的行为,结合公安机关在调查后解除吴声忠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一行为,本院推定被告吴声忠在本次打斗中不存在过错。即被告吴声忠不需要对原告因此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声景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174,715.74元(291,192.90元×60%),被告张林春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58,238.58元(291,192.9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声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智锋支付赔偿款174,715.74元;二、被告张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智锋支付赔偿款58,238.58元;三、驳回原告叶智锋对被告吴声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叶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吴声景负担1,130元,被告张林春负担377元,原告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