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德银,魏德宏,马德全,魏守兰,安徽金信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811号原告: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德银,总经理。被告:马德银,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魏德宏,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马德全,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魏守兰,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安徽金信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金来银,总经理。被告: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德银,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裕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德银、魏德宏、马德全、魏守兰、安徽金信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9870元,减半收取39935元,由原告六安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