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飞、刘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飞,刘秀梅,陈洪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9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寺支行副行长。被告:张飞,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刘秀梅,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陈洪奎,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刘秀梅、陈洪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刘秀梅、陈洪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飞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秀梅、陈洪奎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张飞、刘秀梅、陈洪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飞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飞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2750‰,逾期利率上浮30%,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并约定被告刘秀梅、陈洪奎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秀梅、陈洪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借款,被告张飞、刘秀梅、陈洪奎至今未还款。被告张飞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秀梅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洪奎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飞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飞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2750‰,逾期利率上浮30%,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并约定被告刘秀梅、陈洪奎提供担保,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秀梅、陈洪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借款,被告张飞、刘秀梅、陈洪奎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凭证,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刘秀梅、陈洪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秀梅、陈洪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飞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秀梅、陈洪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刘秀梅、陈洪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飞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飞、刘秀梅、陈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根友审判员 陈会刚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