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指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支行与罗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支行,罗小文,罗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指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负责人:徐广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罗小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罗文娟,女,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7)洪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小文、罗文娟应于哦按绝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79995元及利息65253.07元(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罗文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940000元,收取执行费23214元,截至2010年7月5日,尚欠债务本息合计665557089元。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65557.8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已执行0元,未执行665557.89元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五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洪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