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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金闪、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闪,戴金明,杨素华,戴娟,戴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1623号申请执行人林金闪,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戴金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审计局职员,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杨素华,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戴娟,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戴金良,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林金闪申请执行戴金明、杨素华、戴娟、戴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18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戴金明、杨素华、戴娟、戴金良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金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及“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戴金明、杨素华、戴娟、戴金良在银行虽有存款,但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本案执行标的,2016年7月19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林金闪的诉讼保全申请,以(2016)闽0721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戴金良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戴娟在中国银行仙游宝泉支行的账户已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另案冻结;2017年2月22日,本院以(2016)闽0721执16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戴金明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戴金明、杨素华、戴娟、戴金良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本院辖区内亦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戴娟系莆田市仙游县枫亭开发区中心小学教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依法扣留其在该校的工资收入。截至2017年5月3日,被执行人戴金明、杨素华、戴娟、戴金良尚欠申请执行人林金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戴娟名下的存款已被另案冻结,其在莆田市仙游县枫亭开发区中心小学的工资收入已被本院依法扣留,但因工资系按月发放,无法一次性扣足;被执行人戴金明、戴金良名下的存款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但冻结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尚不足支付执行标的。上述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金闪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戴金明、杨素华、戴娟、戴金良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