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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小斌、喻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斌,喻红,李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斌,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红,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韦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芬,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者,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小斌、喻红因与被上诉人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梁小斌、喻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郑永胜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斌、喻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6)桂10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消费凭证不能作为借款还款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多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多次消费及刷卡套现,但由于上诉人商铺搬迁,导致已经消费成功的记录账本丢失,而无法向一审法院进行举证。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桂1002民初2499号)中,在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承认其尚欠上诉人本案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并在该案中主张用其尚欠的上诉人的本案的借款与该案中其主张的上诉人尚欠其租金相抵扣,但由于庭审中上诉人拒绝接受,最后该案件于2016年11月10日下达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已经通过刷卡还款85100元与事实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刷卡消费凭证作为还款依据的做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刷卡消费进行套现而已,并不是对113000元借款进行偿还。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丽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小斌、喻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小斌、喻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芬与林凯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丽芬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计113000元。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5日原告的丈夫林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43×××39在二原告开办的广西百色福星旺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44180元和41080元,扣除每笔刷卡消费手续费80元,被告丈夫林凯刷卡消费实际已代替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51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00元。因二原告拖欠被告的房租问题,双方协商不下,由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芬向原告梁小斌、喻红借款113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851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7900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辩称被告丈夫林凯在二原告开办的广西百色福星旺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是向二原告购买三轮摩托车,不是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主张,因二原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丽芬偿还原告梁小斌、喻红借款本金27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梁小斌、喻红负担964元,被告李丽芬负担3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丈夫2015年持卡在上诉人店内套现的两笔款项共计851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丈夫在其店内刷卡套现的851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其他笔借款。被上诉人认为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尚欠房屋租金的案件中,陈述其尚欠上诉人9万元未偿还。被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辩称2015年其丈夫持卡在上诉人店内套现的两笔款项共计851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被上诉人丈夫持卡在上诉人店内套现的两笔款项共计851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丈夫林凯代被上诉人偿还851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丈夫2015年持卡在其店内套现的两笔款项共851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丽芬偿还上诉人梁小斌、喻红借款本金11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共3208元,由被上诉人李丽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罗金瑞审判员  何双安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