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19号原告:吉林省恒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玉山,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波,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坤,系董事长。原告吉林省恒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丰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203432元及利息588480.48元(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昌公司与德丰公司是友好相邻企业,多年来一直相互协作,相互支持。德丰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不足,先后在恒昌公司处借款,期间也曾给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经双方公司对账,德丰公司尚欠恒昌公司借款11203432.01元。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德丰公司分四次还清,其中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4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余款1203432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每月1日支付上个月利息;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及利息,每月加收2%违约金。原告曾于2016年3月起诉被告,被告用2691748元的化肥抵付2月28日的还款本金2691748元,原告撤诉,剩余本金、利息及6月30日到期应还款项400万元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又于2016年7月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6年2月28日应付款的剩余款项及2016年6月30日前应付款项共计4308252元及其利息2979820.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现被告仍未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后两笔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6年8月30日应付款项300万元和12月31日应付款项1203432元,共计4203432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德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丰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不足,先后在恒昌公司处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经双方公司对账,德丰公司尚欠恒昌公司借款11203432.01元。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德丰公司分四次还清,其中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4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现2016年8月31日应付款项300万元和12月31日应付款项1203432元均已到期,本金共计4203432元,现恒昌公司主张德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588480.48元。本院认为,德丰公司应当偿还恒昌公司借款本金4203432元。恒昌公司当庭提供借款合同上有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明确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足以认定德丰公司借款的事实。现2016年8月31日应付款项300万元和12月31日应付款项1203432元均已到期,尚欠到期借款42034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德丰公司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故对恒昌公司主张德丰公司偿还借款42034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昌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利率按月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应予以保护。恒昌公司要求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支付利息,利息为588480.48元(4203432元x2%x7个月),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德丰公司应当给付恒昌公司借款利息58848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恒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3432元及利息588480.48元(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5元,由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