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241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荣,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法定代表人:罗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乙飞,广东樊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广东樊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荣,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仔,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董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门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董瑞荣向龙门农商行偿还1993年5月6日至1993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96064元(利息按月利率11.52‰从1994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利息以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为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瑞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时效问题认定错误,放弃时效抗辩权的实质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请求权的确认和认可,债权人有无明显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还款协议不是判断债务人是否放弃过时效抗辩权的必要条件。1、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的拒绝和否认,所以当债权人确认和认可了债权人的请求权时,其实就是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债权人有无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与债务人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没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不闻不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只要债务人以言语或行动表示认可债权人的请求权继续有效,就可以认定债权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就应当重新起算。这一点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就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情形并不以债权人催收为前提。债权人的催收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中断诉讼时效的充分条件之一(并非唯一);而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的认可是放弃时效抗辩权的充要条件(且系唯一条件),也即新的诉讼时效产生的充要条件(且系唯一条件),而此时的催收意思表示则既不充分也不必要。换句话说就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有催收意思不一定导致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无催收意思,债务人也可能放弃时效抗辩权,譬如以言语或行动表示意愿履行。因此,债权人有无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是判断债务人是否放弃过时效抗辩权的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将龙门农商行有无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董瑞荣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要件之一属于对《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误读。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的认可是放弃时效抗辩权的充要条件,且系唯一条件,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还款协议只是判断债务人是否认可债权请求权的因素之一,并不是必备因素。即使没有还款协议,只要从其它方面能判断债务人认可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也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以“更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认为董瑞荣没有放弃时效抗辩权实属不当。3、综上所述,债务人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应当以债务人是否认可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为唯一标准,而认可债权请求权有多种表现形式,有主动的认可、有被动的认可;有实际履行的、有达成还款协议的、有重新确认原债务的、有主张进行债务抵销的、有作出其它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等等。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不具备某种无关要件或某种有关要件但不是唯一的认可形式。就轻率地认定董瑞荣没有放弃过时效抗辩权,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董瑞荣在签订《面谈记录》时即已放弃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1、《面谈记录》主要反映了以下几个事实:(1)董瑞荣确认其于1993年3月3日至1994年4月26日期间向龙门农商行借款5笔共计49万元的事实,包括本案的10万元借款;(2)董瑞荣主张由案外人陈某代其偿还全部债务;(3)董瑞荣主张具体的还款事宜,可找陈某洽谈;(4)董瑞荣表达了还款意向,提出了初步的还款方案由陈某代其与龙门农商行洽谈具体的还款事宜。2、从《面谈记录》中表达的内容,可以看出董瑞荣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已经认可并同意了龙门农商行的债权请求。(1)本案中,董瑞荣确认了自己曾向龙门农商行借了5笔共计49万元贷款的事实。董瑞荣还认为“龙门农商行应找陈某洽谈还款事宜”,这句话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龙门农商行借出的贷款是应当还的”,也就是说“董瑞荣认为债务人应当偿还龙门农商行的债务”,这句话换个意思来表达就是“董瑞荣认为债务人应当接受龙门农商行的债权请求,同意并认可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二是“债务人董瑞荣虽认为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但还认为因其自身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陈某代其偿还”。但不管是由债务人本人偿还,还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偿还,本质上都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权的确认和认可,都是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另,董瑞荣不论与陈某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是董瑞荣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董瑞荣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再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该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的落脚点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它要表达的核心意思是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后能使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受到法律保护,而确认原债务的形式有多种,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一种形式,最高法在批复中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确认形式。因此以其它方式对原债务进行确认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本案中,虽没有催款通知单,但董瑞荣在面谈记录中明确签字重新确认了原债务,而一旦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就应当重新计算,所以龙门农商行的债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一旦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便归于消灭,仅受道义约束的自然之债也就转化成了收到法律保护的债权。这里的“同意履行义务”并不要求债务人一定作出何人于何某以何种方式履行的具体承诺。这个同意履行可以是一种概括的同意,也可以是具体的同意,但不管哪种同意,它们在本质上都放弃了时效抗辩权,都是对债权人之请求权的接受和认可。而董瑞荣在放弃时效抗辩权后,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从同意的客体来看,同意履行可分为同意自己履行和同意他人履行。这两种同意的客体虽有差异,但它们其实都同意了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能够继续发生效力,也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这两种同意,也都构成了对债权人之债权请求权的重新确认和认可。本案中,董瑞荣请龙门农商行找案外人陈某洽谈还款事宜,实际上就是同意由陈某代其履行债务,符合同意他人代履行的情况。因此,董瑞荣实际上已认可了龙门农商行的债权请求权,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龙门农商行的债权应继续受到法律保护。三、董瑞荣于2015年10月29日在面谈记录上的表述及签字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对龙门农商行债权请求权的认可,是对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因此,龙门农商行与董瑞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继续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应正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而且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来综合判断董瑞荣放弃时效抗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董瑞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门农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龙门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瑞荣偿还1993年5月6日至1993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整;2、董瑞荣偿还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从1994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1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1.52‰);3、董瑞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3日,董瑞荣与麻榨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契约》,约定麻榨信用合作联社向董瑞荣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6日至1993年12月20日。董瑞荣承认收到上述借款,但称直至2014年均未有向其追收欠款。2014年8月6日,龙门农商行工作人员与董瑞荣进行面谈,并记录如下:“1、1991年董瑞荣开始经营石场、总投资180万,1993年3月3日至1994年4月26日期间,向麻榨信用社借款共5笔,金额合计49万元。2、截至1995年,石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将石场以49万元卖给陈某,上述债务由陈某全部负责,同时签有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注明原董瑞荣向麻榨信用社的借款由陈某负责归还,协议由董瑞荣、陈某共同签定,在场有蓝某、关某、梁某、董瑞荣、陈某,现董瑞荣称他本人并无该份协议。3、1995年,石场倒闭,石场里面的设备、车已被陈某出售,陈某电话136××××9216.”董瑞荣在底部空白处签名按捺。2015年10月29日,龙门农商行工作人员再次与董瑞荣面谈,与2014年的面谈内容一致,在底部有“以上情况属实由本人看过,请你们找陈某洽谈还款事宜董瑞荣”的字样。董瑞荣认为两次面谈并无重新确认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陈某,并得到龙门农商行的同意。董瑞荣主张龙门农商行拒不提供有龙门农商行工作人员签名同意其转移涉案债务予陈某的文件。龙门农商行解释,时隔多年,涉案借款的大部分档案已丢失,只剩下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借款契约及面谈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抵押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自1993年5月6日至1993年12月20日。债权到期两年内,龙门农商行未向董瑞荣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龙门农商行于2014年、2015年与董瑞荣进行面谈,但从内容上来看,双方谈话内容只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龙门农商行并无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董瑞荣在面谈记录上签名亦未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董瑞荣书写“请你们找陈某洽谈还款事宜”更反映出董瑞荣认为其无须向龙门农商行还款的意思。龙门农商行、董瑞荣的面谈记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龙门农商行对涉案款项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龙门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故龙门农商行申请追加董瑞荣配偶为本案被告,无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双方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利息支付到199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10月29日进行的面谈能否视为董瑞荣对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于1993年12月20日到期,故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因双方确认董瑞荣利息支付到1994年12月30日,龙门农商行扣收利息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12月3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龙门农商行未提供其从1995年1月1日起两年内向董瑞荣催收借款的证据,即龙门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于1996年12月30日届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指义务人仅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还应具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审查龙门农商行提供的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10月29日的面谈记录,董瑞荣并未作出同意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10月29日进行的面谈不能视为董瑞荣对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同理,因龙门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董瑞荣在涉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同意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合上述几点分析,董瑞荣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龙门农商行对涉案款项已丧失胜诉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门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