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加发、杨永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发,杨永华,王金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发,男,1973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华,男,1977年6月10日生,苗族,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发,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龙里县,上诉人陈加发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华、王金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加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1、上诉人之父陈恩科,在原龙里县哪嗙乡石板滩村高寨二组向村集体承包了地名为“两格田”的田土,1998年继续延包,2009年上诉人之父陈恩科与被上诉人之父杨春林口头协议将各自承包的“两格田”进行互换,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双方各自经营管理至今;2、上诉人接手管理后,并无分隔田坎一说,上诉人耕种多年,附近村民均可证实,土地调换多年,双方一直未发生过争议,现政府需要征地,被上诉人才站出来说此地有争议;3、被上诉人称“两格田”只换一半,明显不符,现被上诉人凭其承包证主张那是他的田,纯属谎言;4、2011年9月16日,政府征用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两格田”,现在征用的是2011年征用时挖多了上诉人家上面的地,划来补偿给上诉人家的,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家有争议一说。杨永华、王金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陈加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把原告承包证上的“两格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恩科系原告陈加发之父、杨春林系被告杨永华之父,均为龙里县洗马镇石板滩村农户。1998年9月1日,陈恩科一户以其为户主在该村承包了地块名称为“两格田”的田进行耕种,并将该承包情况登记在其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同日杨春林一户以杨春林为户主亦在该村承包了地块名称为“两格田”的田进行耕种,亦将该承包情况登记在其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09年陈恩科与杨春林将各自承包的“两格田”进行互换,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现陈恩科与杨春林均已过世。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陈加发与被告杨永华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各自父辈互换土地耕种管理,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无效,故法院认为,该两户各自所承包的“两格田”经营权已经进行了流转,故法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承包证上登记的“两格田”的田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加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加发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加发之父陈恩科、被上诉人杨永华之父杨春林,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恩科、杨春林作为各自家庭承包户的代表,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包含本案上诉人陈加发、被上诉人杨永华在内的双方家庭的全体承包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耕种管理的“两格田”已经进行了流转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上诉人陈加发与被上诉人杨永华因互换后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归属问题引发争议,但该问题并不能作为上诉人陈加发在本案中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理由,故,上诉人陈加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两格田”互换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加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