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新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3年至2013年,永新县xx镇xx村xx组的山场权益由该组集体管理、分配。2014年6月26日,该组将永新县万尚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会)规划农业生态开发用地红线图圈定范围之内土地的经营权,以每亩25元/年的租金流转给永新县xx镇人民政府、xx镇xx村委会,该土地用于万尚会农业生态开发,租赁期限为40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54年7月1日)。该组绝大部分村民同意出租并将万尚会支付的土地租金63万元由于修路和建祠堂。被告人曾某以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为由不同意山场租赁。2015年10月26日、28日将万尚会种植在“左拉冲(注:应为左某2,以下均同)”、“狮子岩”山场上约5亩的茶树苗拔出来,并扔在旁边,导致茶树苗枯死。经鉴定,该茶树苗损失价值人民币87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事前没有与被告人曾某沟通也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永新县xx镇xx村xx组(甲方)与永新县xx镇人民政府、永新县xx镇xx村委会(乙方)签订了《xx镇xx村荒山(火烧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将永新县万尚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会公司)规划农业生态开发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用于万尚会公司农业生态开发,创建农业生态科技园,租赁期间土地所有权不变,乙方依法享有经营权;租赁期限为40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54年7月1日);以每亩25元/年的租金流转给乙方,用于万尚会公司农业生态开发。该组绝大部分村民同意出租,并将万尚会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63万元用于修路和建祠堂。被告人曾某以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为由不同意将其持有林权证的左某2和狮子岩山场租赁,万尚会公司便在左某2和狮子岩山场上栽种茶叶树苗。被告人曾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0月28日将万尚会在左某2和狮子岩山场上栽种的5亩茶叶树苗拔出来,导致茶叶树苗枯死。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所拔的茶叶树苗损失价值人民币8750元。另查明,2006年12月31日,永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某字(2006)第20050xxxx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地名为狮子岩(编号为0362430200506MDYMSYxxxxx)和左某2(编号为0362430200506MDYMSYxxxxx)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被告人曾某,并有勾图佐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茶叶树苗被拔出的现场照片,证实万尚会公司在左某2和狮子岩山场上栽种茶叶树苗被拔出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1月4日经办案民警传唤并接受讯问,并承认在左某2和狮子岩山场上拔掉茶叶树苗。3、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永新县xx镇xx村大岗组召开村民大会,作出决议:(1)同意将假分山的林权证全部收回集体,统一注销;(2)同意将本村小组所有山场林地权属归回村小组。在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被告人曾某的签名。4、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6月26日,永新县xx镇xx村大岗组(甲方)与永新县xx镇人民政府、永新县xx镇xx村委会(乙方)签订了《xx镇xx村荒山(火烧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将万尚会公司规划农业生态开发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用于万尚会公司农业生态开发,创建农业生态科技园,租赁期间土地所有权不变,乙方依法享有经营权;租赁期限为40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54年7月1日);以每亩25元/年的租金流转给乙方,用于万尚会公司农业生态开发。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林权证,证实2006年12月31日,永新县人民政府永府林某字(2006)第20050xxxxx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地名为狮子岩(编号为0362430200506MDYMSYxxxxx)和左某2(编号为0362430200506MDYMSYxxxxx)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被告人曾某。7、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新县xx镇xx村xx组组长。他参与了万尚会公司租赁山场这件事,当时曾某不同意也不签名。万尚会公司支付的租金用于修路和建祠堂,没有分给村民,左某2和狮子岩两块山场是曾某办理林权证,但管理上一直是集体统一管理。8、证人左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新县xx镇xx村主任。2007年林改时,办理了林权证并发放到村民。根据万尚会公司和曾某描述“左拉冲”山场的林权证归曾某所有,在与万尚会公司签订协议时,曾某不同意也没有签名。曾某拔树苗的事听说了,但没有看到。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xx镇xx村治保主任。xx村xx组流转山场给万尚会公司,大部分村民同意也签了名,只有几户没有同意。租赁协议签订后,万尚会公司向大岗组支付了租金63万元,全部用于修路和建祠堂。曾某拔茶叶苗的事听说了,具体情况不清楚。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xx镇xx村支部书记。万尚会公司租赁xx组山地的这件事,他参与协调,该组有90%的村民同意。租赁的山地是火烧山没有林木,在2007年办理林权证,因存在争议山地统一由大岗组集体管理,曾某的林权证上登记的左拉冲和狮子岩山地也是这种情况。万尚会公司支付的租金由大岗组集体统一支配用于修路和建祠堂。1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xx镇xx村xx组村民。村里将火烧山租赁给万尚会公司,他也同意并签了名。村里将租金60多万元用于修路和建祠堂。12、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xx镇xx村大岗组村民。万尚会公司租赁村里的火烧山几千亩,其中包括左拉冲、狮子岩、官山坪等,租金54万元左右由村里管理,用于修路和建祠堂。1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他是万尚会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他接到员工电话说“左拉冲”山上的茶叶苗被拔出扔在地上,他到现场看到“龙井43”茶叶苗被拔出已枯死,2015年11月2日10时许,狮子岩山上的“乌牛早”茶叶苗被拔出,损毁有四五亩,约有1.5万株,损失价值1.3万余元。通过了解这块地在被烧毁前是曾某所有,在2015年10月25日上午,他在公司门口看到曾某,在聊天时,曾某说不同意租,扬言要拔掉树苗,他劝说有什么事找村里、乡里解决。1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有林权证,左拉冲和狮子岩山场登记在他的林权证内。2013年该山场被火烧过,后万尚会公司租赁的火烧山也包括了他的山场,他不同意租赁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租金用于修路没有意见,建祠堂他不同意。2015年10月26日10时左右,他到左拉冲山场上将万尚会公司栽种的茶叶苗拔掉,同年10月28日8时又到左拉冲山场上拔完剩余的,后到狮子岩山场上拔掉茶叶苗。他一个人去拔的,没有人指使,也没有拔其他山场上的茶叶苗。对鉴定被损毁的茶叶苗损失价值8750元没有异议。1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损毁的茶叶苗的价格为8750元。16、永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曾某尿液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经质证,被告人曾某对1-16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万尚会公司虽然征得乡村基层组织的同意,取得了土地流转手续,但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即被告人曾某的同意,便对涉案土地开发使用,侵犯了被告人曾某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人曾某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未通过司法救济等途径去正确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即擅自拔掉茶叶树苗,造成万尚会的合法财产受到损毁,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能当庭认罪,有悔改之意,在量刑时可以从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创审 判 员 贺国华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