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趁被害人睡觉之际,分别在呼吸内科40床盗走被害人侯某某一台金色华为荣耀CHM-UL00型手机,在骨科53床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台金色酷派T2-C01型手机。经鉴定,涉案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涉案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另查明,被盗的一台金色华为荣耀CHM-UL00型手机、金色酷派T2-C01型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侯某某及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证、手机包装盒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风采足浴顶楼员工宿舍B08号室房门没关,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卢某某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台白色OPPO牌A5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38元,被盗苹果5S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另查明,被盗的一台白色OPPO牌A51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郴州市人民东路万原家居广场商场傲品家居店铺内,盗走被害人段某某一台黑色联想G40-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照片、电脑票据复印件及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7元及苹果5S手机一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发还被害人卢某某,追缴一台黑色联想G40-70型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