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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0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飞与被告马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马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025号之二原告:赵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平,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飞与被告马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被告马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就双方合伙事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三个月还款80000元,半年内还清欠款。欠条上约定,若逾期不还,将被告名下号牌为陕AN××的重型自卸货车交给原告所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也只字不提车辆的事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以向原告打150000元欠条形式结束了双方的合伙关系。2、原告支付宝账单一份,证明在合伙经营中原告先后投资275200元。被告辩称,其和原告赵飞合伙做生意属实,其在打欠条时系酒后,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不成立。被告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赵飞转账134000元。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转账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之前,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2月起双方合伙经营大型运输车辆,并互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26日被告马超向原告赵飞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3月26日欠赵飞现金15万元整”。该欠条同时注明:“本人承诺三个月还8万元,半年还清。如还不了钱,本人名下车辆归赵飞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曾合伙做生意并互有经济往来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审理中,被告马超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同意分期向原告还款并做出相应的承诺。被告马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证据证实其是在受胁迫或有其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辩的其向原告转账134000元,因该款系欠条出具之前转出,且另有证据证实原告亦向被告转款,故双方相互之间的转款均应视为合伙中的账务往来,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飞欠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