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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张彩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张彩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索克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霞,女,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彩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中没有相关借款和偿还利息的书面协议,故被申请人要求给付利息不成立。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被上诉人借款已有2年多的时间,期间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任何索要诉求,就算被申请人现有不合理利息诉求,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闸北区人��法院审理,或恳请法院驳回被起诉人的诉讼。张彩霞答辩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该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张彩霞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借款利息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彩霞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