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杜曦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杜曦,新乡中联石化封头锻压有限公司,新乡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天贞,王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388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新乡县府前街与中央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晓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中街村新乡中联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杜曦。委托代理人:杜好军,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曦,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新乡中联石化封头锻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中街村。法定代表人:杜天贞。被告:新乡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中街村。法定代表人:杜天贞。被告:杜天贞,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王兰香,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信用社”)诉被告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爱斯福公司”)、杜曦、新乡中联石化封头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封头公司”)、新乡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房地产公司”)、杜天贞、王兰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立志、刘建明、被告中联爱斯福公司代理人杜好军、杨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曦、中联封头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杜天贞、王兰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县信用社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联爱斯福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中联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杜曦、杜天贞、王兰香、中联封头公司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联封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自己有处分权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中联爱斯福公司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中联爱斯福公司受托支付1800万元。但是,2016年2月20日后,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中联房地产公司、中联封头公司、杜曦、杜天贞、王兰香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联爱斯福公司签订的【2015】第0369号借款合同,2、中联爱斯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6.111‰标准),3、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罚息从2016年2月2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标准为原贷款利率加50%),4、被告中联房地产公司、杜曦、杜天贞、王兰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中联封头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联爱斯福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司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杜曦、中联封头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杜天贞、王兰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等营业资质证明、中联爱斯福公司、中联封头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杜曦、杜天贞、王兰香身份证明;第二组,原告与中联爱斯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联爱斯福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三组,原告与中联封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联封头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书、担保责任告知书、抵押权证书;第四组,中联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五组,杜曦、杜天贞、王兰香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第六组,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第七组,提示付息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单据及回执等。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中联爱斯福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曦、杜天贞、王兰香、中联石化封头公司、中联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放弃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联爱斯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农信流贷借字【2015】第036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联爱斯福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购买原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6.111‰,按月在每月的第20日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联封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农信流贷抵字【2015】第036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中联封头公司以该公司有权处分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中联爱斯福公司的18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8日,中联封头公司将其持有的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9)第0201**号的土地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做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1日,中联封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意为中联爱斯福公司向原告申请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农信流贷保字【2015】第0369号的《保证合同》,中联房地产公司愿意为中联爱斯福公司的18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21日和12月31日,被告杜天贞、王兰香和杜曦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中联爱斯福公司向原告申请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中联爱斯福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中联爱斯福公司在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支付了717.67元。2016年6月6日,原告以中联爱斯福公司利息逾期等原因,分别向六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清偿贷款本息。中联爱斯福公司在2016年6月7日收到了通知书,其他五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和12日收到了通知书,但各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联爱斯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中联房地产公司、杜曦、杜天贞、王兰香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中联爱斯福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中联爱斯福公司未履行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联爱斯福公司限期偿还贷款、解除与借款人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中联爱斯福公司未按限定期限还款时要求其自逾期日起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请求,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中联爱斯福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并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中联房地产公司、杜曦、杜天贞、王兰香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中联爱斯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中联封头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逾期的贷款,直接按约定收取罚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罚息的请求,与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农信流贷借字【2015】第036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111‰的标准计算支付;如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仍未还清借款,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1665‰的标准计算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止。2016年2月20日之后已支付的利息717.67元在给付时应予扣除);三、新乡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曦、杜天贞、王兰香对新乡中联爱斯福锻压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新乡中联石化封头锻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9)第0201**号),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该土地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以该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赵书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荆 娜 来自: